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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二)

时间:2023-08-30 浏览:15134次

第三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实施重点行业企业绩效分级管理,加强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替代,因地制宜推进清洁取暖,加强大气面源污染治理,通过开展高能耗企业技术改造和新能源替代等方式实现节能减排。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的环境信息沟通,落实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机制,推进呼包鄂、乌海及周边地区等重点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探索建设重点区域省际间污染防治协同机制。

第四十六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水体防止返黑返臭长效治理机制,加快开发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完善城镇污水管网、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促进相关设施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

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建设农村牧区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逐步提高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成率和使用率。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做好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标准分类处理;具备条件需要采用焚烧、先进降解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不得集中填埋;必须集中填埋的生活垃圾应当做好防渗漏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污染地块环境准入和风险管控,定期监督指导在产企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监督矿山企业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生态修复和污染防治,加大力度支持矿山充填开采技术推广应用,做好绿色矿山建设。

鼓励矿山企业采用保水开采技术,降低对区域原始水源等生态环境的破坏。矿山企业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生态用水。

第五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主体责任,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负责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义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治理历史无主遗留矿山的生态环境,并设立专项资金。

第四章  产业绿色低碳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绿色低碳发展纳入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总体布局,探索资源型地区转型发展新路径,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促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加快节能降碳先进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构建体现自治区特色优势的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分步骤实施碳达峰行动,完善碳达峰碳中和政策体系,加快工业、农牧业、能源、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培育发展现代装备制造、新材料、生物医药、信息技术、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循环型工业、循环型农业、循环型服务业体系。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加强园区循环化改造,鼓励园区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开展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现代高效农牧业,推动农牧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推广新型种养模式和技术,构建产业布局合理、资源高效利用、产品优质安全、环境持续改善的现代生态农牧业体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构建优质高效的服务业新体系,推动现代服务业与新型工业和现代农牧业深度融合。

鼓励各地发展生态旅游项目,建设生态休闲旅游目的地,创建生态旅游示范区,培育优质生态旅游品牌,促进生态旅游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行绿色装配式建筑技术与产品评价评估认定、绿色建材质量追溯制度,鼓励使用绿色建材、新型墙体材料、节能设备和节水器具。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回收、安全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加强废弃资源源头控制和回收网点建设,推进废弃资源再生利用规模化、再制造产业化。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严格保护生态的前提下,应当建立生态建设与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良性循环机制,建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探索建立生态产品价值评价考核机制,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拓宽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途径。

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草沙资源,建立健全林草沙产业市场体系,加快推进特色优势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培育壮大林草沙龙头企业,提高林草沙产品精深加工水平,推动林草沙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六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生态资源优势,统筹规划全区森林草原湿地碳汇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强化森林草原湿地碳汇计量监测,加强碳汇基础性研究,增强生态系统固碳水平,巩固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推动碳汇交易和区域补偿。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林草碳汇资源资产进行统一管理,防止多头分散开发林草碳汇资产,充分实现林草碳汇价值。

第五章  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实施全面节约战略,推进资源总量管理、科学配置、全面节约、循环利用,提高能源、水、粮食、土地、矿产、原材料等资源利用效率,加快资源利用方式的根本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科学划定农业空间、生态空间、城镇空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引导各类建设项目节约集约使用土地。

第六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精细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主体责任,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和激励约束机制,对生态保护红线依法实行严格保护,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管控的生态空间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城镇功能布局,严格城镇开发边界管控,强化对城镇建设发展的刚性约束作用,减少对自然生态的干扰和损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规划管理,加强农村土地资源综合整治,加大占补平衡和增减挂钩项目建设力度,积极盘活农村闲置宅基地、空心村土地。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优化现有城镇用地内部结构,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的比例,优化农林牧土地利用结构,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开展开发区闲置土地、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和自然灾害毁损土地的整治,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实施深度节水控水行动,推进水权改革和水价综合改革。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绿、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以降水耗为导向,优化水资源配置,发展节水产业,加快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

第六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实行城镇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有力有序开展地下水超采(超载)区域综合治理。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滞和净化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涵养城市地表和地下水资源,提高城市防洪、排涝、减灾能力,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

第七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推动由能耗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双控,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实施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绿色化改造,推进重点行业单位产品单耗达到国家重点领域能效标杆水平或者能耗限额标准先进值,不断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

第七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开发利用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和生物能等可再生清洁能源,推动构建以清洁低碳能源为主体的能源供应体系。

第六章  生态文明培育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础、以生态文明共识为准则的生态文明体系,促进生态文明知识和生态文化理念的传播普及,培育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产经营模式和生活消费方式。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处理好建设生态安全屏障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命健康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中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积极预防和妥善化解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矛盾纠纷。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绿色低碳交通体系,优化城乡立体化、智能化交通网络,保障与完善公共自行车和大众公交服务体系,鼓励优先购买和使用清洁能源车辆,推动公共领域纯电动汽车示范应用,鼓励低碳出行。

第七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生产,加强对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的监管,鼓励生产者简化产品包装,避免过度包装造成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

第七十六条  自治区倡导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引导居民参与节能减排、垃圾分类等活动,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减少一次性产品和不可降解材料使用,加快推广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和消费模式。

第七十七条  组织或者参加生态旅游、户外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遵守旅游安全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原生植被,不得捕获或者采集野生动植物。

生态旅游、户外运动等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带走或者在指定地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

第七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把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纳入教育、培训内容,编印、制作具有地方特色的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读本、多媒体资料。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建设生态安全屏障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开展形式多样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地区的自然资源禀赋、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差别化政策,加大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任务重的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推进财权和事权相统一。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和修复,规范有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用好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促进绿色金融发展,建立合理的、多元化的贷款利用、债券发行机制,推进排污权、用水权、用能权、碳排放权市场化交易。

第八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地区、跨流域、覆盖重点领域和重点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森林、草原、河湖湿地、水土保持等生态保护补偿标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保护区域财政支持机制,加大对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特别是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支持,加大对生态红线管控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

第八十二条  自治区编制自然保护地发展规划,对自然保护地实行统一设置、分级管理、分区管控,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系统脆弱、自然生态保护空缺的区域应当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合理保护的前提下,按照系统规划、分区管控、精准监管、动态监测的原则,在自然保护地建立自然教育体验场所和平台,为全社会提供科研、教育、体验、游憩等公共服务。

第八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建立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的保护,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和评估。

第八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机制,定期对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草原资源系统、森林资源系统、河湖湿地生态系统等进行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自然资源调查、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执法管理等方面的数据信息,并将信息汇聚到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森林草原火灾高危区、高风险区实施防火灭火综合治理,强化人防物防技防相融合,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机制,推进森林草原火灾预警监测、火灾预防、应急扑救等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

第八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森林鼠害、病虫害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有害生物灾害监测预警、区域性防治物资储备库、监测防治站点和覆盖全区的有害生物灾害空地立体监控系统,扎实推进绿色防治、联防联治和社会化防治。

强化生物安全管理,加强外来物种入侵机理、扩散途径、应对措施和开发利用研究,开展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生态修复等工作,防止外来物种侵害。

第八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防沙治沙、植被修护、城市绿化等生态治理过程中避免种植和及时清除致敏率高的树种和草种,科学开展替代性种植,降低人居生活环境花粉量浓度,减轻人群过敏反应。

第八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林草长制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管护工作联席会议机制,落实管护主体、管护责任和经费保障。

各级林草长、河湖长应当组织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及相关的日常巡查、执法监管、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八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科技人才基础性支撑体系建设,强化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技术研发与集成示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加强草学、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等学科专业建设,创新人才培养、引进和发展机制。

推动数字经济与生态环境保护深度融合,发挥大数据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中的监测、保护、服务、预测等作用,提升政府环境保护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

第九十条  自治区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多双边合作机制,加强与周边国家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政策对接和信息沟通,建立交往和对话机制,推动共同制定实施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共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合作。

第九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生态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因生态灾害、突发事件导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或者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救灾救济机制,并开展生态修复。

第九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差异,完善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考核制度,构建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差异化考核指标体系,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绩效考核。

第九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责任审计制度,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领导干部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

第九十四条  有立法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法治保障,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立法修法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支持法律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第九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91日起施行。